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民意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对《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日期:[ 2017-09-07 ][ 2017-10-08 ]状态: 已过期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潜山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地方性法规草案《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征求意见稿)》。为科学、民主立法,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意见请于10月8日前反馈市政府法制办。
电话:0556-5347075 邮箱:aqfzbzcfgk@163.com
 
2017年9月7日
 
 
 
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天柱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柱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条例》3条)
第四条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并标界立桩。
风景区外围保护带(以下简称保护带)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五条  潜山县人民政府设立天柱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潜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兼任。管委会在潜山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和天柱山国家森林公园、天柱山国家地质公园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 负责风景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规划及景区详规的编制、报批和监督实施等工作,负责组织各种建设项目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三) 负责风景区内规划、建设、土地、林业、环保、交通、文化管理工作,保护风景名胜、森林和地质遗迹资源;
(四) 负责风景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等工作;
(五)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风景区规划、建设、土地、环境、林政、宗教事务和文物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 潜山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潜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潜山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风景区发展实行计划单列
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天柱山龙头作用,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风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潜山县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立专门机构(或分支机构)负责风景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工作
风景区内国土、环保、物价、住建、宗教、旅游、文物、林业、水利、气象、体育县级行政处罚权由管委会统一行使。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双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潜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条例》21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保护带的景观特色、生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提出要求,由属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区和保护带,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风景名胜区条例》18条
第十三条风景区和保护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符合环保和消防要求(《风景名胜区条例》30条)
第十四条风景区和保护带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风景区规划但与景观和环境不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迁出;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风景名胜区条例》27条)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环境原貌。(《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第三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严格保护风景区内古建筑、古遗址、摩崖石刻等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的环境,划定具体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制定保护措施。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溪泉、瀑和寺庙、古民居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风景区内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管委会公示名录,建立档案,予以挂牌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十八条风景区内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药材因项目建设、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管委会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管委会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未经林业检疫部门检验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护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管委会审批:
(一)因施工等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
(二)设置雕像或塑造塑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
(四)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五)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等活动;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条例》21条)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管理:
()根据风景区游客容量,规划游览线路,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
()完善服务设施,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景点、景物说明标志,在风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责任,完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管委会指定的区域进行,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6条)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风景名胜区条例》24条)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的特点,保护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风景名胜区条例》32条)
第二十八条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及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的餐饮、住宿服务企业应做到净菜上山、洗涤下山。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风景区森林资源分级保护机制,分类保护和科学利用森林资源,管委会因保护而造成森林资源所有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要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培育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智慧景区,发挥综合效益。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布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扩面经营、店外经营。(《风景名胜区条例》33条)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
(三)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四)攀折林木,损坏绿地,采摘花果;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八)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物噪声超标
(十)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十一)强行拦车,驾车尾随游客,拉客或强制游客消费
(十二)虚假宣传误导游客消费;
(十三)带领或帮助游客逃票;
(十四)捕猎野生动物,捕捞或破坏水生动物;  
(十五)未经批准,引进外来生物;
(十六)乞讨假冒僧尼从事宗教募化活动骗取钱财
(十七)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公共设施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43、44、45条)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游客安全,风景区实施换乘制度,具体换乘线路及换乘管理方案由管委会另行确定。(《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6条)
第三十五条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定的路线行驶,在定的停车区域放,保持车体清洁;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风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进出建筑工地的车辆应当设置轮胎除泥装置,不得带泥上路。
  风景区内的公共停车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划定。
在旅游高峰期,管委会应当及时发布客流量信息和应急限制进入风景区的预警、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预警、公告,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潜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风景名胜区条例》37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擅自采伐林木的,处所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挖苗木、药材,情节严重的,处所采挖苗木、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挖或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十四)(十五)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可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风景名胜区条例》41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风景名胜区条例》29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或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活动而需要救援的,救援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管委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违规拉客3次以上等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二项规定,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
(十三)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由管委会对其进行警告责令改正,并处所需票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由民政、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友意见